最高法院公报:股权让与担保|2020年第1期
最高法院公报:股权让与担保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的判断标准
【案件字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审理法官】冯小光 张代恩 李盛烨
【审结日期】2019.05.16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
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
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最高法院审判:
二、龙郡公司股权转让是否为作价抵债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前述约定中,“龙郡公司100%股权阶段性转让给乙方,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鉴于现阶段西钢尚无力偿付对乙方的债务,为保障乙方尽快收回资金,……”等约定内容,担保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意以阶段性转让龙郡公司100%股权的形式保障借款安全。
还约定,“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由中介机构对龙郡公司可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甲方按评估价值下浮最低不超过5%出售房产清偿乙方借款,多余部分归甲方。”
该约定明确,“若1年内甲方不能出售房产清偿对乙方的借款,……”意味着,尽管龙郡公司100%股权已经过户至刘志平名下,但西钢公司仍有权出售龙郡公司项下不动产,用以抵偿约定的欠付刘志平的特定债务。
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述约定内容,本质上是通过以龙郡公司100%股权过户至刘志平名下的方式担保前述债权的实现,西钢公司仍保留对龙郡公司的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待债务履行完毕后,龙郡公司100%股权复归于西钢公司;如债务不能依约清偿,债权人可就龙郡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价值抵偿债务,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
作为民商事活动中广泛运用的非典型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前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
2017年5月15日,西钢公司为甲方、刘志平为乙方、龙郡公司为丙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因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向乙方借款一事,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借款问题及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郡公司)股权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
为确保乙方债权得以实现,2014年6月12日甲方将龙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鉴于甲方仍处于整顿恢复期,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仍未能还款。
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如下……
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核心内容为,
“甲方同意以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
“乙方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或抵债金额超过其债权的部分,依然按照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办理,从质押给刘志平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64%股权价值中补足或冲减。”“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龙郡公司资产进行评估。”
“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的相应数额债权得以抵销,乙方依法享有龙郡公司股东全部权利义务。”
据此,因债务人西钢公司借期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在担保基础上作出的上述约定,旨在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抵债以实现债权。此时,西钢公司与刘志平(闽成公司)已就真实转让龙郡公司100%股权达成合意,西钢公司有义务向刘志平(闽成公司)移交龙郡公司100%股权。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约定,对确切债权金额对账、双方在评估价基础上确定龙郡公司资产价值,为有关股权抵债计算方式的约定,而非抵债协议生效条件。
西钢公司上诉提出,龙郡公司股权变更协议并非为抵偿债务、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条件尚不具备等主张,与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18日,东宇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受刘志平、西钢公司委托,以2017年4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龙郡公司的哈市群力西钢大厦在建工程、西钢大厦地下车位、西钢嘉苑A、B栋部分在建工程、哈市阿城区黑纺路土地使用权及部分债权债务进行评估,评估有效期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上述履约行为旨在落实“双方共同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对龙郡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等约定内容。
西钢公司上诉主张,评估范围仅包含龙郡公司部分资产,闽成公司主张抵偿龙郡公司100%股权,故,应在评估价基础上双方进一步商议具体抵偿金额和抵偿方式。评估报告将龙郡房地产项目中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列支为办理超建筑面积5783平方米处罚金额暂按51740000元估算、停工索赔费用暂按51692226元估算,两项合计1亿余元,作为不可预见支出项目从龙郡公司股权评估价中扣减,存在虚高且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就对龙郡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范围,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及龙郡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第2.1条明确约定,“评估资产范围不包括双方2014年6月13日、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规定的已预售给甲方员工的集资建房的房产262户和车位98个……。伊春市西林区龙郡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
刘志平与西钢公司签约约定,以龙郡公司100%股权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物以保证借款债权实现;直至以龙郡公司100%股权变价折抵债权的《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西钢公司才就评估范围等提出异议。
西钢公司上诉提出的主张,显与其在系列合同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符,与其在担保物评估变价期间的态度不符,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各方均同意将龙郡公司评估价值从362043732元,调整为464541718元。龙郡公司及其项下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控制权已移转至闽成公司,已由闽成公司接盘并接续开发建设。故,应从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中相应扣减464541718元。
同时,本院认为,如日后发生超建筑面积处罚、停工索赔等新增费用,应依约另行据实核算,权利人就此享有诉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对龙郡公司已由闽成公司实际接收控制均无异议,即该抵债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明确约定伊春市西林区龙郡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不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债权债务由西钢公司负担。对一审上述认定,本院认可。
西钢公司还主张,西钢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以龙郡公司股权作价抵顶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
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发生的无偿转让财产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特定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如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除该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之外,管理人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本案一审中,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黑07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西钢公司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5日西钢公司、刘志平与龙郡公司签订协议的第1.2条载明,“甲方同意以龙郡公司100%的股权及资产抵债”;1.3条载明,“鉴于2014年6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权变更有效,不需要再次履行变更手续”等。可见,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行为发生于2017年5月15日,即龙郡公司100%股权亦于同日转移至刘志平名下,年底前已依约完成抵债股权评估。
换言之,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西钢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一年之前,龙郡公司股权已不属于西钢公司责任财产,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并非《破产法》第十六条所指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亦不属《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西钢公司提出的前述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闽成公司是否有权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
……
本院认为,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督促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乙方的借款。”
“甲方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乙方借款,每偿还一笔借款,按还款数额相应核减乙方的持股比例。”“……全部还清时,乙方应将受让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全部转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该股权转让是为了“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和实现”,且双方确认“乙方也没有实质持有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的意愿”。
可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担保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
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西钢公司名下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与前述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提供担保为同一性质的担保,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翠宏山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志平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对此,各方不持异议。
如前所述,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并非真正实现股权转让,而是为了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本案当事人在相关系列合同中作出的连贯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西钢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本案各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和《破产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对西钢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认定以龙郡公司100%股权设立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理,亦应认定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立的让与担保约定有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是否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
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
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
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西钢公司上诉主张,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
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
其次,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前述《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
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的问题。
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如西钢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翠宏山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可见,西钢公司与刘志平就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上述约定有效。
闽成公司上诉主张,让与担保是已为《民间借贷规定》所认可的非典型担保,设定担保的目的在于债权人就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案涉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具有物权公示作用及对抗第三人效力,能够限制该股权转让或其他处分。故,闽成公司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具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物权效力。
西钢公司主张,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才具有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物权效力,让与担保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具有与法定物权同样的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无法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从合同内容看,本案就以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刘志平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上述主张,实质争议焦点在于: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
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
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
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
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闽成公司主张,刘志平享有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西钢公司以让与担保非法定物权,以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刘志平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否定其优先受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闽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以《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禁止个别清偿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其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西钢公司主张,只有《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人,才可依《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判定刘志平享有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西钢公司等四十家公司破产重整造成不利影响。
本院认为,认定刘志平对讼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破产法》第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为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为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
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刘志平名下,刘志平就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根据在案证据,尽管案涉一系列借款合同、抹账协议、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以刘志平名义与西钢公司等签订,但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显示,除关文吉与卢志国提供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均由闽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铭祺公司、闽龙公司)账户汇出,关文吉、卢志国先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刘志平,刘志平本人亦承认真正的权利人为闽成公司,其名下翠宏山公司的股份只是为闽成公司代持。
鉴此,在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闽成公司与刘志平之间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争议的情况下,闽成公司主张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经刘志平同意,案涉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为西钢公司对案外人民生银行大连分行金融借款设定股权质押。
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诉西钢公司、伊春市百佳实业有限公司、刘志平、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翠宏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年10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初44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在债权本金5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闽成公司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于本案各方确认并经刘志平同意,将为担保闽成公司债权已设立让与担保的股权又出质给西钢公司债权银行,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应优先于刘志平(闽成公司)受偿。